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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201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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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已經20121221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3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122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采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按照社會危害程度、影響范圍等因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按照國家規定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將應急管理工作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的目標管理考核范圍,建立應急管理工作指標體系,健全責任追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體系建設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確保專款專用;年度預算安排的財政預備費應當優先保障突發事件應對需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負責人、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駐當地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負責人組成的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協調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相關類別突發事件專項應急指揮機構,具體組織、協調、指揮該類別的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應急、信息報告、情況匯總、綜合協調、督查指導等職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的領導下,依法開展各項應對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突發事件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成員單位應當設立或者明確應急管理辦事機構,配備應急管理工作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相關機構和人員,承擔應急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應急動員機制,增強全民公共安全和防范風險的意識,提高全社會應急避險、自救互救、參與處置等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科學規范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完善應急預案管理辦法。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的應急預案以及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和專項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制定突發事件部門應急預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指導居民(社區)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工作方案。

第七條 下列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具體應急預案:

(一)礦山、冶金、建筑施工、商貿等大型企業;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處置單位;

(三)供水、排水、發電、供電、供煤、供油、供氣、供熱、交通運輸、通信、廣播電視、堤壩等生產、經營、管理單位;

(四)學校、幼兒園、圖書館、博物館、影劇院、醫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車站、碼頭、機場、娛樂場所、宗教活動場所、金融證券交易場所、旅游景區等公共場所和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

(五)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主辦單位;

(六)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總體應急預案要求制定具體應急預案的其他單位。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作出重大決策前,對可能引發的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確定風險等級并制定相應的化解處置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容易引發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風險評估,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定期進行檢查、監控,并責令有關單位建立安全巡檢制度,落實安全防范措施,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維護群眾權益機制,暢通和規范群眾訴求表達、利益協調、權益保障渠道;健全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制度,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機制。居民(社區)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化解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矛盾糾紛。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建以公安消防、醫療救治隊伍為主體的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依托大型企業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區域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并給予適當補助。區域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實施跨區域救援的,受援方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單位應當建立由本單位職工組成的專兼職應急救援隊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專業人才庫,成立應急專家組。

鼓勵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組成的應急救援隊伍。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應急物資、裝備儲備保障系統,完善重要應急物資、裝備的監管、生產、儲備、更新、調撥和緊急配送體系,并根據不同區域突發事件應對的需要,合理布局應急物資、裝備儲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物資、裝備儲備運輸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日常工作由經濟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

鼓勵和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家庭儲備基本的應急自救物資和生活必需品。

第十二條 通信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協調電信運營企業,優先保障應對突發事件通信系統暢通;人防、公安、廣播電視、地震、氣象等部門和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發揮專項通信資源優勢,為處置突發事件提供技術支撐。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鎮總體規劃與城市綜合防災減災專項規劃時,應當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所必需的設備和基礎設施建設,并利用廣場、公園、綠地、體育場(館)、學校運動場(館)以及人防工程等公共場所,合理規劃、建設、維護應急避難場所,設置統一、規范的標識,并向社會公布。

公共場所和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設置應急疏散通道,配備必要的救生、避險設備,并設置明顯標識。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突發事件應對法律、法規和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應急演練。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社區)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結合各自情況,開展有關突發事件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應急演練。

學校、幼兒園應當將應急知識納入教育內容,采取多種形式開展應急知識教育和應急演練活動,培養學生、幼兒安全防范意識和能力。

應急演練活動應當每年至少開展一次。

新聞媒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無償開展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自救與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培訓制度,對負有處置突發事件職責的主管人員和工作人員定期進行培訓。

應急救援隊伍的組建單位應當加強對應急救援人員的專業培訓,提高其搶險救援和應急處置技能。

第三章 監測與預警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劃分監測區域,建立專業監測站點,并根據需要實行跨地區、跨部門聯合監測,完善應急預警監測體系。

水文、氣象、林業、環境、衛生、地震、地質災害、交通運輸、礦山安全等專業監測機構,應當按照應急需要加強技術保障建設,確保監測數據信息完整可靠,并隨時向主管部門報告異常監測信息。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監測信息異常情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應急平臺為主體的突發事件信息系統,并與上級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機構和監測網點的突發事件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專業監測機構和本條例第七條第一至三項所列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二十四小時值守制度,保證聯系渠道暢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信息報告員制度,聘請新聞媒體記者,居民(社區)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派出所民警,社區或者鄉(鎮)衛生院醫務人員,企業安全員,學校安全保衛人員等擔任突發事件信息報告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悉突發事件信息,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110、119、120等公共報警電話報告。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接到突發事件信息報告后,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等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等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特別重大、重大、較大級別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以及敏感性社會安全事件信息應當同時報告省人民政府。

有關人民政府或者部門報送、報告突發事件信息,應當做到及時、客觀、真實,不得遲報、漏報、瞞報、謊報。

第二十一條 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預警級別,按照突發事件發生的緊急程度、發展勢態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和四級,分別用紅色、橙色、黃色和藍色標示,一級為z高j別

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發布相應級別的警報,決定并宣布有關地區進入預警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短信、電子顯示屏、人防警報器、宣傳車等多種渠道發布預警信息。對老、幼、病、殘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廣播、電視盲區以及偏遠地區的人群,應當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發布預警信息。

第二十二條 進入預警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二十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后,事發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主要負責人或者相關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開展應急處置和救援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協助做好處置工作。

突發事件依法由上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組織處置的,事發地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先期處置和配合工作。

第二十四條 突發事件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級負責的規定,指揮應急處置工作:

(一)一般突發事件,由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應急處置,縣級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具體負責;

(二)較大突發事件,由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應急處置,設區的市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具體負責;

(三)重大突發事件,由省人民政府負責應急處置,省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具體負責;

(四)特別重大突發事件,報請國務院應急處置。

本級人民政府難以有效控制突發事件事態或者難以消除其引發的嚴重社會危害時,應當及時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指導處置。

第二十五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應急處置工作的需要設立現場指揮部,派出或者指定現場指揮長,統一組織、指揮現場應急救援工作。

現場指揮長有權決定現場處置方案,協調有關單位和部門的現場應急處置工作,調度現場應急救援隊伍。有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服從現場指揮長的指揮。

第二十六條 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后,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除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規定的應急處置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優先運送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以及處置突發事件所需的救援人員和物資;

(二)請求支援救援力量和應急救援物資;

(三)指定救治單位和應急避難場所;

(四)為受到危害的人員實施心理干預服務;

(五)協調有關企業生產、供應生活必需品和應急救援物資。

第二十七條 社會安全事件發生后,組織處置工作的人民政府,除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規定的應急處置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開展勸解、疏導,引導當事人理性表達訴求,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

(二)根據事態發展,及時采取交通管制等必要措施;

(三)對擾亂社會秩序、妨礙社會管理或者公共安全、侵犯人身安全或者財產安全的行為,依法采取強制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應急交通運輸綜合協調機制,提高應急運輸保障能力。

處置突發事件期間,公路、鐵路、水運、航空等經營單位以及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管理等部門應當采取應急措施,保證運輸線路通暢,必要時開辟應急專用通道。應急救援車輛免繳車輛通行費,具體辦法由省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政府新聞辦公室統一組織,及時、準確發布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突發事件虛假信息。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應對突發事件需要依法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財產的,應當向被征用的單位或者個人簽發《應急處置征用通知書》,并做好登記造冊工作。情況特別緊急時,可以先行征用,事后補辦手續。被征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后,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參照征用時的價值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突發事件發生后應當簡化財政資金的審批和劃撥程序,保障應急處置所需資金。

第五章 恢復與重建

第三十二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相關部門和專業技術力量對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和應對工作進行統計、調查和評估,總結經驗教訓。數據資料和評估結論應當真實、準確、可靠。

第三十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受災人員需要過渡性安置的,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實際情況,做好安置工作。

第三十四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力量對倒塌、損壞房屋進行重建和修繕,對道路、通信、供電、供水、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進行修復,保障過渡期間群眾基本生產生活秩序。

第三十五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或者受影響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編制恢復與重建規劃,制定救助、補償、撫慰、撫恤、安置、基礎設施恢復等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突發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對受影響較大的地區和行業,應當依法給予費用減免、貸款貼息、財政轉移支付等政策扶持,以及物資、人力、技術方面的支持;開展恢復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級人民政府支持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提供資金、物資支持和技術指導,組織其他地區提供必要的支援。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社會公開搶險救災、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等情況,并接受有關部門的審計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制定應急預案或者開展應急演練的;

(二)未執行二十四小時值守制度的;

(三)未規劃、建設、維護應急避難場所和設置應急避難場所標識,并向社會公布應急避難場所的;

(四)未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排查,并采取防范措施的;

(五)未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報告的突發事件信息立即進行調查核實的;

(六)未向社會公開搶險救災、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等情況的;

(七)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有關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制定應急預案或者開展應急演練的;

(二)未落實安全防范措施,及時消除隱患的;

(三)未及時、客觀、真實報告本單位突發事件信息的。

第三十九條 突發事件發生后,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相關負責人未立即趕赴現場處置的,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未立即趕赴現場協助處置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331日起施行。